被告人李某某,男性,1994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4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农民,政治面貌:群众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,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**镇**村**组**号,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,于2020年1月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;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逮捕。
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,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E2****号轻型普通货车,从武山县城沿快速干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洛门镇孟家庄路段时,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甘E3****号三轮汽车左后部相撞,致王某某受伤,两车受损。王某某被送往武山县中医医院治疗,当日在转往兰州途中死亡,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。
2019年12月18日,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从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。
2019年12月23日,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多发性损伤死亡。
2019年12月27日,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412019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: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当事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;2、证人证言;3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;4、交通事故认定书;5、鉴定意见;6、书证等。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因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,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